(1991年4月 29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上海市电梯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试行)、《上海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安全管理规定》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安装、大修施工前进行“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安装大修工程安全登记”(以下简称工程安全登记)。
第二条 固定场所使用的各类电梯,起重量大于或等于0.5吨起重机械、大于100吨的压力机械等设备的新装、移地改造、大修工程。在施工前由工程施工单位至工程所在地区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受理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登记。以下各项至市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办理。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的、以及宾馆、办公大楼和医院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含部队及中央直属单位对外公开营业场所的电梯);
(二)易燃易爆作业场所使用的电梯、起重机械;
(三)从国外引进或购置的电梯、起重机械;
(四)根据《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规定,由市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直接实施监察的企业所使用的电梯、起重机械。
第三条 施工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装电梯、起重机械应是取得国家颁发许可证单位的产品。移地改造和大修理的电梯、起重机械应是未判废的设备;
(二)井道、轨道土建结构、基础等,应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单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
(三)施工单位必须是经市劳动局考核或审核,并持从事相应业务“安全认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外地进沪施工单位应持有所在地省、市、自治区颁发“安全认可证”并经上海市劳动局资格复核。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须持市劳动局考核核发的“电梯(或起重机械)安装人员安全操作证”,“电梯(或起重机械)维修保养人员安全操作证”。外地进沪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须持所在当地省、市、自治区核发的“安装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证”并经市劳动局核定。
第四条 施工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登记时,应填写“上海市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安装工程安全登记表”一式三份。经受理单位准予登记,安全登记表分别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及受理单位各持一份。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持工程安全登记表及施工单位自检报告向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或县劳动保护检测站申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条 受理工程安全登记的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验查以下各项内容:
(一)安装、大修设备概况;
(二)土建勘验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认可资格;
(四)现场施工人员资格。
以上各项符合《上海市电梯、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及有关标准要求,即准予登记。
第六条 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凡安装以下类型的产品时,应先至市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办理产品安全认可:
(一)已取得认可的制造厂生产制造的新产品未经批准批量生产的;
(二)用户委托认可过的制造厂设计制造的专用设备或非系列产品;
(三)工厂企业自行设计、自行制造或自行安装的自用设备;
第七条 对已办理工程安全登记的施工单位,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原受理单位,应予以注销该工程的安全登记:
(一)分包、转包给未取得安全认可的单位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安全认可证明不符或有一个人的安装操作工证件与本人不符的:
(三)施工中冒险作业,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不安全行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八条 如发现以下情况的,各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责成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报市劳动局采取措施;
(一)未经工程安全登记,擅自施工的;
(二)转让、出借安全认可证;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登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安技部门应对施工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有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有关条款应报告所在地区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据上海市劳动局文件沪劳保发(91) 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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