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属 于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强制性标准)适用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经按本办法确认符合强制性标准,并由机械工业部颁发认定证书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实行安全认证和实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属于认定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认定证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认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方法; (二)编制认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人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批、发布认定产品实施细则; (五)审批、颁发和撤销认定证书; (六)组织对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查处工作; (七)协调处理认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办公室(设在机械工业部机械科研究院,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负责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提出认定工作年度计划建议; (二)确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方案; (三)组织编制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四)制定开展认定工作的收费方法,并负责认定工作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定申请; (六)组织认定产品的检验工作,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七)办理产品认定的复审、确认; (八)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布的认定证书 有关手续; (九)办理获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报送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并协助进行查处工作; (十一)处理有关认定工作的争议问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计划,组织和督促本地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适时申请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二)对申请认定的生产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 (三)向认一企业提供有关认定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根据计划,组织对地区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本地区假昌或者转借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六)协调本地区内有关认定工作的问题。 第七条 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志主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的职责是: (一)提出本专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建议及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 (二)编制本专业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培训; (三)负责本专业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处理认定工作中发现有关标准的技术问题,并及时提出标准修订或修改建议。 第三章 工 作 程 序 第八条 根据机械工业部发布的认定产品目录和产品认定实施细则,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及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说明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同时向认定办公室缴纳申请认定贯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对申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全部资料及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条 认定办公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申请后,给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下达 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依据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组织机械工业部管理有关国家检测中心或部检测中心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签署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认定办公室对有关认定的全部资料进行复审,符合认定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报送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 第十三条 经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后,对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并公布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自颁布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品及说明书上印制认定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有下列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经监督检查,产品不符合认定时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或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将认定证书转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认定证书,仍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借用、假昌其他单位的认定证书进行生产的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认定管理、审查和检验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从事认定工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认定工作的费用应遵循不赢利的原则,从申请认定的企业收取。收取的认定费用规定分配给各有关工作机构,用于支付初审、检测、确认、复审以及证书制作等洛种认定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已认定的产品所有用的强制性标准经修订后有改变,或者产品因结构、材料有较大改变时,应当重新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申请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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