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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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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2-08 16:03: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行为,建立公开、公平的国际招标竞争机制和公正的评标准则,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6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2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国际招标”系指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工作、制定其国际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审定机电产品招标机构的资格、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出口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过程的监督、协调、管理,承担本地区、本部门评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承担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本办法所称买方,是指通过国际招标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依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另行发布),取得招标资格并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法人或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照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强制实行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 国家规定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具体目录由外经贸部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OECF)、日本输出入银行(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采购的机电产品; 政府采购项下规定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其他贷款机构要求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自愿委托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

(一) 对国家管理的进口机电产品(如配额、特定产品等),若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应由买方经相应进出口机构报外经贸部(申请函见附件一)同意后,向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

(二) 实行进口自动登记的机电产品;

(三)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除国外贷款项目,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招标:

(一) 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出口信贷;

(二) 对外不需支付外汇;

(三) 供生产配套用零部件;

(四) 旧机电产品;

(五) 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

(六) 其它不适于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三章 招标文件

第十条 由买方根据采购需要与招标机构或委托咨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邀请;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

(四) 合同条款; 合同格式; 附件: 投标书; 开标一览表; 投标报价表; 货物说明一览表;

(五) 规格偏离表;

(六) 投标保证金格式;

(七) 预付款保函格式;

(八) 法人授权书格式;

(九) 制造商授权函格式。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一条 买方须向具备机电产品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提供招标保证金(使用国外贷款项目除外)。 委托招标金额在200万美元及以下的,其保证金为委托招标金额的2%;委托招标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其超过200万美元部分保证金不得超过委托招标金额的1%。

第十二条 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技术、商务部分(包括对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对其中重要条款要加注“*”号,若其中一条不满足将导致废标。

第十三条 评标依据除构成商务废标条款外,还应包括:技术废标 的主要参数与偏差范围;价格评估允许偏离范围及其折价的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买方将招标文件及设备采购清单、有关项目批复文件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组织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进出口机构要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小型单台设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文件审核复函(见格式一)通知买方及有关单位。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复函,应及时向买方说明理由和需要延长的时间。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进出口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定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买方和招标机构在接到招标文件审核复函后,在国家规定的报刊及传媒上刊登招标公告(见格式二)。

第十七条 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一般不得少于三十天,对大型成套产品不得少于六十天。

第十八条 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格折扣都要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开标时,须有买方、投标方及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127; 招标机构要在开标三日内将开标记录(见格式三)送至或邮寄(以邮戳为准)到相应的进出口机构备案。

 

第五章 评标规则

第二十条 初评工作由初评委员会负责。初评委员会由买方、招标机构及有关专家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评标人数不得少于半数。

第二十一条 初评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进行评审,分为商务、技术、价格三大部分进行。商务、技术均满足标书要求时,评估价格最低者为中标者。

第二十二条 商务评标要求 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

(一)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 超出经营范围投标的。

(三) 代理投标人未附有制造商有效委托书的。

(四) 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委托书的。

(五) 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六) 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第二十三条 技术评标要求

(一) 投标书不满足技术规格书中主要参数和超出偏差范围的,应予废标。

(二) 填写技术比较表时,要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填写。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标接受,但要在比较表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标要求

(一) 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时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加以说明。

(二) 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必备件的清单和价格,并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若所提供的产品不需必备件,应在投标书中说明,否则,评标时将其它有效标中必备件的平均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或按贷款机构要求计入有效标中的最高价)。

(三) 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计算评标总价时,国外产品以CIF价、国内产品以出厂价(不含增值税)为计算基础。

(四) 除国外贷款的项目,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安装地点为依据。国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国内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

(五) 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如果投标价中有多种货币,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卖出汇率统一转换成美元。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中其它若干问题处理原则

(一) 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

(二) 允许对投标书中不清楚问题进行澄清,不允许对技术、商务、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澄清要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三) 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中一 部分可导致废标。

(四) 境内的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产品,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视为业绩合格。

 

第六章 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初评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和招标机构要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见附件二),按进口管理权限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核。若无异议,对国外中标产品即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招标机构凭有关进口手续发出中 标通知书。其中使用国外贷款项目,在评标报告审核后,还需凭国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通知》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获其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外中标产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后,方可对外签定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买方退还招标保证金。

 

第七章 违规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

(一) 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 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的;

(三) 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四) 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的;

(五) 评标报告不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书实际情况的;

(六) 评标报告未经审定或未办理进口手续而签订供货合同的;

(七)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处罚

(一) 属招标机构责任,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

(二) 属投标人责任,当次投标按废标处理,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

(三) 属买方责任,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相应进出口机构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四) 属初评委员会责任,评标报告视为无效。对严重责任人将禁止参加评标工作。

(五) 买方未按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供货合同的,没收其招标保证金,其中50%支付给中标人,50%支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人未按规定与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的,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其中50%支付给买方,50%支付给招标机构。

(六) 属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如政府(金融组织)间贷款协议另有特殊规定,则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外贷款项目采用当地 (区域性)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须经贷款机构同意,其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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