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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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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2-08 16:02: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机电设备成套工作水平,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的设备成套市场,保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精神和国家计委关于在基本建设领域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设备成套工作是机电设备成套单位受业主委托或投标中标,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设计及工程进度,提供所需的成套设备及技术服务,保证项目按期建成投产,形成完整生产能力的一项技术经济组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业主的要求和委托,介入项目前期工作,了解工艺流程和设备需要情况,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协同设计单位搞好设备选型和经济技术分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衔接、新产品试制和大型设备预安排,落实成套设备订货并组织建设项目所需成套设备的招标工作;

二、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所附设备清单,提供全部或部分机电设备(包括专用、通用和非标设备等);

三、按照项目建设进度,负责己订货设备的催交调度,保证成套设备按质、按量、按时交付到现场;

四、负责现场服务,解决设备在安装、调试中有关的技术、质量问题,保证设备正常生产运行,并对用户进行不定期回访,协助解决遗留问题。及时向机械生产企业及其工管部门反馈有关信息。

第三条 凡从事国家、省计划内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的单位,必须经过资格审查主管机关批准核发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范围内的机电设备成套业务。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7号文的精神,国家管理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由物资部为主会同机电部进行。

第五条 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是成套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

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巾设备成套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二章核发证书的条件

第六条 机电设备成套单位领取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成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从事机电设备成套工作的专业人员及一定的职上所组成的实体;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独立承担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能力;

四、有与所承担的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能够独立地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资格证书等级

第七条 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证书按照资历信誉、技术力量、技术水平、资金实力、管理水平以及承担建设项目的范围等六个方面的条件,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甲级证书单位

(一)资历信誉

l、独立承担过两个以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单位,或组建十五年以上一直从事设备成套工作的专职机构:

2、所提供的建设项目设备在其投入运行后业率,能形成生产能力,其设备没有发生过较为严重质量问题而造成较大损失的;

3、在本行业、部门、地区以及所承担的项目中享有较高的信誉。

(二)技术力量

1、职工总数一般不得少于七十人,并具有数量相当、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专业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

2、具有机械、电气、建筑、经济等方面的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骨干八名以上;

3、与设计部门、生产企业、施工单位有着较稳定的合作关系,并有一定的技术人员专门从事机电产品信息、技术开发、技术情报等工作。

(三)技术水平

l、拥有比较全面的机电产品信息资料,能够独立地接受委托,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审查阶段,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技术咨询,提出建议,并在设备成套供应中取得良好的效益:

2、能够依据项目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进行设备选型选厂,实行委托承包、目标承包、设备费包干或“交钥匙”式的工程技术设备成套总承包;

3、能够独立对大型、专业、非标准成套设备组织招标、评标,组织或自行编写标书、制定标底等各项技术经济工作;

4、具有与国外用户合作,承担国外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的能力;

5、能独立协调解决机电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出现的各种重大疑难技术问题。

(四)资金实力

l、有具体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2、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资产。

(五)管理水平

1、有熟悉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2、有完整的经营管理章程;项目管理、设备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经国家计委、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3、有专职的招标管理机构和人员,已形成稳定的招标、评标工作程序与规章制度;

4、有能够保证设备质量的可靠措施和服务办法。

(六)承担设备成套的建设项目范围

l、国家计划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3、涉外建设项目;

4、其它各类基建、技改项目的设备成套供应。

二、乙级证书单位

(一)资历信誉

1、曾经独立承担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基建项目及限上技改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2、所提供的建设项目设备在其投入运行后,能形成生产能力,没有发生过重大质量问题;

3、在本行业、部门、地区以及所承担的项目;享有良好的信誉。

(二)技术力量

l、职工总数一般不少于四十人,并具有数量相当、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60%:2、具有机械、电气、建筑、经济等方在的高级职称的技术和经济管理骨干五名以上;

2.与设计部门、生产企业、施工单位有着较稳定的合作关系,并有一定的技术人员专门从事机电产品信息技术开发、技术情报等工作。

(二)技术水平

l、能够独立地接受委托,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审查阶段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技术咨询;

2、能够依据项目设计所附设备清单,进行选型选厂,实行委托承包、目标承包、设备费包干或中小型“交钥匙”式的工程技术设备成套总承包;

3、有组织成套设备招标投标的能力;

4、具有与国外用户合作进行设备成套或单独承担国外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的能力;

5、能够独立协调解决机电设备在安装调试中的各类疑难技术问题。

(四)资金实力

1、有具体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2、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资产。

(五)管理水平

1、有熟悉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2、有完整的经营管理章程,项目、设备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经国家计委、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3、有专职的招标管理机构和人员以及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4、有能够保证设备质量的措施和服务办法。

(六)承担设备成套的建设项目范围

l、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改项目;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3、小型涉外项目;

4、其它各类设备总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设备成套供应。

三、丙级证书单位

(一)资历信誉

1、独立承担过两个以上限下建设项目的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2、所提供的建设项目设备在其投入运行后能形成生产能力。

(二)技术力量

1、职工总数不少于二十五人,其中具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40%;

2、与设计单位、生产企业、施工单位有密切的联系,并有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情报的工作人员。

(三)技术水平

1、能够独立接受委托,组织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

2、能够独立承担小型项目的工程技术设备总承包:

3、能够协调解决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出现的一般技术质量问题。

(四)资金实力

1、有具体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2、拥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资产。

(五)管理水平

1、有较熟悉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2、有经营管理章程,项目、设备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3、有一定的设备成套服务措施。

(六)承担设备成套的建设项目范围

1、本地区计划内小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2、县级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成套设备承包。

第四章证书的核发和管理、监督

第八条 申请领取证书的单位;必须先填写申请表,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机关签署意见后,报送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备成套管理部门。

第九条 根据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凡领取甲级、乙级证书的单位,由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分期分批进行审查,核定等级,经物资部商机电部后批准颁发证书;凡领取两级证书的单位,由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直接审核批准颁发证书或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备成套管理部门商机械厅(局)进行审查,核定等级,颁发证书,并报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领取甲级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范围内的设备成套任务,各地区、各部门不需再进行审查登记;

领取乙级证书的单位,原则上只能承担本省区或本行业内的设备成套任务。如要跨地区、跨行业承担业务,可与项目所在省市区或项目所属行业有资格的成套单位联合承包。如自己独立承包,必须经任务所在地设备成套管理部门专案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证书,由物资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翻印或自行印制,亦不得复印,如需加制副本,可向原批准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实行资格证书级别升降制度,每两年随工商注册年检进行一次复核。如发现单位任务、性质变更或达不到所持证书的级别条件的,须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降低或注销其证书。如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的,须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转报有权签发证书的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领取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建设项目的设备成套任务,建设单位也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承包,如违反本规定,擅自承接设备成套任务,一经发现,即予撤销所承揽的设各成套任务,损失自负。物资部门亦停止分配指令性产品和台同订购产品指标以及撤销产品订购合同,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已领取证书的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证书或图签。不得超越证书核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吊销证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

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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