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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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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9-06 09:39:00 

题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海关总署令第51号)

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防止低价倾稍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由海关对出口商品进行审价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应售价格应由出口商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及外贸所需的储运、保险等费用组成。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成交价格。

第四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予以审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第五条 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六条 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拒绝提供的,海关对其出口商品不予放行。

第八条 海关对低价出口的商品,区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报价格低于海关审定价格的,应由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缴纳相当于申报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差额的保证金后,由海关放行货物,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对有确凿证据属低报价格逃、套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审定价格,对别国产品将造成损害的出口商品,经海关调查构成伪瞒报价格行为的,海关可将货物予以扣留,不准出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检举揭发低价倾销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审价依据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各中国进出口商会协调的价格和出口许可证上核定的价格,可视为应售价格。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估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上述相同商品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商品,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商品。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运保费、利润及其他杂费等各项支出的总和,并经物价部门认定的价格。

(四)如果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三、审价重点

第四条 海关重点审价的出口商品范围:

(一)经各中国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出口商品;

(二)应领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和招标管理的商品;

(三)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

(四)根据各口岸情况海关确定应重点审价的商品。

第五条 海关对重点审价的出口商品,在其申报出口时,依次按以下价格审定:

(一)各中国进出口商会协调的出口商品价格;

(二)出口许可证发证部门在出口许可证上确定的价格;

(三)其他重点商品的价格。

四、审价方式

第六条 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七条 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八条 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九条 海关对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在接受申报时,应根据出口许可证确定的价格,查核出口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列出口商品的价格。

五、处罚

第十条 海关对低价出口的商品,区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如出口商品价格低于海关据以审定的价格百分之五以内的,海关可迳予放行,属于经中国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商品,海关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中国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具体处罚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二)如出口商品价格低于海关据以审定的价格百分之五以上时,海关当时尚不掌握故意伪报价格的确凿证据的,可由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交纳该货物出口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之差的保证金(应税出口货物还需交纳差额税款的保证金),海关先将商品放行,事后转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在具有确凿证据属低报价格逃、套汇的情况下,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处理,并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如出口商品价格明显偏低,且该商品在口岸时海关已掌握伪报价格藉以逃、套汇的确凿证据,海关可将货物扣留,不准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对于应税出口商品伪瞒报价格偷逃税的情事,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联系办法

第十一条 各关将出口低报价格的情事,以《出口商品审价反馈表》每月15日送达有关进出口商会,同时报总署广州价格信息中心。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总署广州价格信息中心和各有关海关。《出口商品审价反馈表》由总署制定。

第十二条 保证金的处理,凭各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商会价格议定书》办理。对确属低报价格的,海关将保证金转为罚款;否则,海关将保证金退还。《商会价格议定书》由商会制定,各商会印模应送各海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中国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协调价,应在每期协调价格实施前20天,以磁盘送达海关总署广州价格信息中心,如逾期影响执行新的协调价,海关对已放行的商品价格不再进行调整。商会以磁盘提供的价格资料,应符合海关价格资料联网数据库结构的要求,对不符合海关价格资料数据库要求的价格资料,不予入网。

七、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各中国进出口商会,目前仅指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低价倾销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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