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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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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9-05 12:54: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 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 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 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 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  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 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 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 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 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 要求,可以制 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公布国家标准之,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 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於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 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 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 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於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 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於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 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 合使用要求,有利於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 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於促进对外经济技 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 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 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 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 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 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 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 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或者认证不合格 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 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 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 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罚款;造成严重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 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 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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