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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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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9-05 12:53:00 

本次会议于8月25日、26日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两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 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 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8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 作如下修改 :

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一条)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 条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第五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 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 预。”(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四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 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 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八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经济合同法的主体已经扩大,包括单位和个人,经济合同法 原第十条中的“委托单位”应当相应修改为“委托人”。因此,建议在修改经济合 同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第十条修改为:“代订经 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经济合同法原第十五条关于“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 的责任”,在“连带承担”之前应当增加先由保证单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因 此,建议在修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第 十五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 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修改决定 新草案第十条)有些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能否对三角债问题在经济合同法中作出一 些规定。经研究后认为,经济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责任问题已经作出了规定,严格 执行这些规定,将有利于三角债问题的解决,但三角债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面较 宽,需要由国务院进一步采取措施解决,经济合同法可以不再增加规定。

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也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修改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审议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新修改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商品标价作欺骗性 的价格表示”的含义不清楚,很难掌握,并且这一行为主要是欺骗消费者,可以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项规定,并相应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 十八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 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有的委员提出,有的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 刁难和限制,妨碍其公平竞争,对此应当作出规定。建议修改为:“政府及其所属 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 当的经营活动。”(新修改稿第七条)

(五)一些委员提出,当前贿赂方式多种多样,如提供出国考察、旅游、色情服务 等等,应当对此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有些委员还建议明确规定,回扣不能给个 人,也不能给单位。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经营者不得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付给对方个人回扣和对方 个人私自收受回扣的,以行贿、受贿论处。”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 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 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新 修改稿第八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广告的代理者、设计者、制作者不得在明知的情况 下,代理、设计、制作虚假广告。广告的经营者、代理者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发 布虚假广告。有的委员提出,广告的经营者不论是否在明知的情况下,都不应代 理、发布虚假广告。建议修改为“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 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新修改稿第九条)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审议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不属于不正 当竞争行为中增加第四项:“(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八)关于有奖销售,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单项奖的数 额过高。建议将最高奖的金额“一万元”修改为“五千元”。(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九)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规定的行政罚款的数额太少,应当处以重罚。有 的委员提出,应当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来进行处罚。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 可以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适当提高罚款数额,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原则,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一条作了修改。(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本法 通过后应当早日实施。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本法自1994年 1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应当对以权经商、官商结合、翻牌公司等问题作出规定 。这些问题确实是当前经济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有些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行为,已 经在本法中作了规定,还有些问题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可以在其他法律中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回扣暗的不能给,明的也不能给,应当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规定 的“暗中”两字。考虑到“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是罪与非罪的一条重要界限, 我国当前回扣的特点是一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暗中收受回扣,损害国家、集体的利 益,在国外,暗中给回扣也是一些国家规定作为犯罪界限的共同点,因此,法律条 文中仍然保留“暗中”两字。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 定企业的商品或者限制商品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 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委员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只给 予行政处分太轻,应当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直接责任人员 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如果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等其他行为构成犯罪 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可以不作规定。 此外,还对两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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