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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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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8-24 12:57:00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 影响安全的隐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 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 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 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 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 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 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

   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 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 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 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节 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 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 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督促其及 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 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 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 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 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 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 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 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 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 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 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 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 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 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 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 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 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 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 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 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 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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