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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公布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的修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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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8-24 12:5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2号公布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章节摘录于下。

  第一章总则(略)

  第二章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送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5‰×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转送运输货物如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地产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滞报金从海关变卖货物的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一)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新的管理规定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产生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在上述十四日时期内及时申办许可证件手续的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产生滞报的,主管部门应向海关出具援助协议书或捐赠函,说明滞报原因并提交有关的证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计划或签了许可证件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工作原因产生滞报的,需经海关确认、核准起止时间并出具有关的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况,应向海关说明原因并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核准后方可申请。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产生滞报,申请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报告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的,可向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四条进口货物进境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一)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自余款保持的一年内无申请或不予发还余款的,不计征滞报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担保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不计征滞报金。

  (三)进口货因被海关扣留或扣押而不能按期申报的,在扣留或扣押期间(按海关调查或侦查部门签发的通知计算起止时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经海关批准的直接退运货物,不计征滞报金。

  第四章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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