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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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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9-07 15:18:00 

1994年5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文件发布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七、关于纳税方式问题

(一)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税人一律在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税。

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独立缴税外),在1994年底以前,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

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由邮电部集中缴税。

八、关于行业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均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未实行利改税的外贸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企业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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