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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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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9-05 15:48:00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

【颁布日期】 19910121

【实施日期】 1991012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文号】

【名称】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子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正确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组织。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以客观、公正、有利科技进步为原则,以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的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仲裁活动的准绳。

第三条 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本规定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第四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活动宗旨的章程;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10名以上的仲裁员,其中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3人;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五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由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筹办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申请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提出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申请,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单程;

(二)仲裁员的姓名、资格证明;

(三)仲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必要文件。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60日内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发给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制度。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方可从事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活动。

第九条 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合格,可以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

(一)拥护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二)具有大专以上结业的学历;

(三)有3年以上从事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条 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受聘担任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但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地位相等。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申请,才能受理技术合同争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各首席仲裁员组成。简单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该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协高指定。

第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通过作出该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评审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或者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变更、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应当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但必须处理完已经受理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仲裁的其他规定制定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可以仲裁技术合同争议。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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