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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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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9-05 13:36:0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 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 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 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 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 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 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 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 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 位。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 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 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宜的。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 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略)

附表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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