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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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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1-08-22 09:39:00 

(1986年5月19日财政部批准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年4月26日国发〔1985)63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条例》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厂房、建筑物和各类设备。有些虽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属于生产、流通的主要设备,也应作为固定资产。有些虽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由于容易损坏,经财政部门专项

批准后也可以不作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目录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的原则制定,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各行业适用哪一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由国务院各经济主管部门同财政部协商分别规定。

第三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

(一)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糟)、矿山台阶,自来水厂的沉淀池、快滤地等。

(二)公路线上桥梁、涵洞、隧道。

(三)公路线路(含护坡)。

(四)交通运输业的港口码头、浮码头、栈桥、护岸驳岸、防波堤、导流堤、船闸等,但不包括港务管理的船舶。

(五)民航机场、停机坪,跑道。

(六)农业、水产企业的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电柱,水库及其护堤、涵洞,渔池等。

(七)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第四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所称“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以下固定资产:

(一)按规定提取管网基金的城市公用企业的地下水管、煤气管,按规定提取线改资金的邮电企业的邮电通讯线路(含明线、电缆)和按规定提取复置金的硅酸盐工业和建材工业的炉窑,如烟火炉、硫酸炉、玻璃炉窑及城市公用事业企业的煤气表、水表、液氯钢瓶等。提取管网基金、线改

资金以及复置金的标准及范围,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二)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进行试车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的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不计据折旧。

第五条 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这一类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再提折旧.

企业通过融资租资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应当计提折旧,租赁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第六条 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和车间内替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

第七条 经批准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企业,如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其未提足的折旧,允许在固定资产批准报废前予以补提足.

第八条 《试行条例》第八条所称不提或少提折旧的“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和“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一般应以企业的排产计划同企业的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相比较加以确定。其划分标准为;企业的排产计划高干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的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企业的排产计划低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20%的,视为基本停产。也可以其主要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每月利用程度为依据来确定:利用程度高于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低于20%的,视为基本停产。

经过国家正式批准的关停的企业,其固定资产一律不提折旧。

第九条 《试行条例》第九条所称的“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是指由于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后,使成本费用下降,利润增加,效果显著,原有工艺技术明显落后俪必须提前废弃的设备。同条所称的“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是指经国家经委同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淘汰设备。这些设备,应由企业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同条所称的“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由于企业盲目购建、设备失修等主观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这些设备未提足的折旧不得补提。

由于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

第十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一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是指除煤炭工业企业以外的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可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煤炭工业企业按煤炭部、财政部(85)煤财字第67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矿井建筑(包括露天)按原煤实际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井技工程基金,其他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一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采伐企业的“临时设施是指随林区铁路、公路逐步延伸的有关工程设施,包括房舍(指山上采伐工段的发电机房、设备检修房、燃料油库、办公室、工人休息室等〕、桥梁、给煤给水等建筑物、通讯输电线路、劳保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试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双方协议价格”,是把国家没有规定调拨价格的固定资产,由调出、调人单位双方商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之(二)所称的“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专业设备”,其折旧的计算公式为:

(一)按行驶里程折旧的公式:

(二)按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三)按台班计算折旧的公式:

第十四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之(二)所称大型设备,是指企业的大型专用设备。这些大型专用设备及同条之(三)所称的大型建筑施工机械的补充分类目录及其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由各该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试行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之(一)所称的“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x年拆旧率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应按固定资产原值与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计提。

第十六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算。其固定资产原值,是指固定资产月初帐面原值。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个别行业的某些设备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3%或高于5%原价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用基建拨改贷新建成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的大型车间和分厂,下同),以及用基建拨改贷从国外引进的大型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提取的折旧基金的分配,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5)6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3年内,国内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的20%留给企业,80%归还贷款;国外引进大型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归还贷款。项目投产3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试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先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主要是指企业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进行事先的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效果分析,抓好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交付使用时的验收;每个项目都必须有项目负责人;企业领

导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技术经济要求和投资效益负全部责任,工程技术部门要审查工艺技术条件和经济效益;审计部门、财务计划部门要用查经济合理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必须由总工程师(或企业技术部门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企业财会部门负责人)、总经济师签证,并分别负技术设计责任和经济审查责任。

第二十条 《试行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所有企业固定资产仍按现行的大修理提存率和使用范围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不得自行调整大修理提存率,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

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存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新投产的企业大修理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按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原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如确因改建、扩建后固定资产结构变化,需要调整折旧率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在执行《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时,要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自我消化的能力,确保国家上交财政收人任务的完成,同时要按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编制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企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在年度决算中上报财政部门。新建企业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投产后,其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由企业在《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折旧年限范围内提出,按企业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

意,一律不得自行调整折旧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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